海事案件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坤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7-08-24 > <来源: >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72执异52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雷鸣镇后坡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伟。

第三人马洪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坤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马洪泉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海南华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公司称: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735号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海南华隆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定安坤堋公司支付货款1685375.5元和违约金336234.98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336234.98元,实际应以未偿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仲裁费28653元,共计2050263.48元。经海口海事法院查实,定安坤堋公司是由投资者邵建伟和马洪泉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100万元和900万元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马洪泉在2013年8月21日缴交注册资金900万元后,便于次日即2013年8月22日擅自转走900万元出资,抽逃注册资金。马洪泉是定安坤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名下有多辆搅拌车、泵车和汽车等财产,其为规避法律责任不仅抽逃注册资金,而且把定安坤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已变更为他人和转移定安坤堋公司名下财产。现定安坤堋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等相关规定,申请追加马洪泉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海南华隆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大会纪要;3. 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4. 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中国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正本);6.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7. 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0份;9.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5份。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海南华隆公司与定安坤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字第73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一、定安坤堋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海南华隆公司支付货款1685375.5元;二、定安坤堋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海南华隆公司支付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08146.44元;并以实际未偿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向海南华隆公司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海南华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32747元中28653元由定安坤堋公司承担。另查明,定安坤堋公司由马洪泉出资900万元和邵建伟出资100万元设立,马洪泉及邵建伟于2013年8月21日分别将900万元和100万元投资款转入定安坤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定安支行开立的XXX账户中,该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海南明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1日,该行开户单位为定安坤堋公司的账户中收到马洪泉900万元投资款和邵建伟100万元投资款。2013年8月22日,定安坤堋公司将100万元转给马洪泉并将900万元转给邵建伟,转款摘要为“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定安坤堋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马洪泉作为定安坤堋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定安坤堋公司时于2013年8月21日向该公司转入900万元投资款,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定安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后,该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又将100万元转回给马洪泉,该行为属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抽逃金额为100万元。因定安坤堋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第三人马洪泉存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马洪泉为(2016)琼72执109号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马洪泉在其抽逃10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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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张蕴华

审 判 员 王 媛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孝光

书 记 员 苏圣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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