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

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06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朱益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〇觯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钱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祥和路。
法定代表人:钟海军,该公司总裁。
复议申请人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20)琼02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广日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亚中院查明,2017年9月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广日公司与中东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272号调解书,内容为“(一)中东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向广日公司支付款项12,174.44万元,其中第一期款项4,00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174.44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均转账至广日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华南支行);(二)本案仲裁费用1,033,427元由中东公司承担,与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期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广日公司;(三)若中东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期限、方式、金额向广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东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含工程利润、利息),投资回报以2017年12月25日前中东公司实际欠款额为本金(12,174.44万元减已付金额)乘零点贰捌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5日起,中东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实际欠款额(12,174.44万元减已付金额)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起;(四)若中东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期限、方式、金额向广日公司偿还款项,广日公司有权就余下未付款项[包含第(二)条仲裁费、第(三)条约定的投资回报、逾期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调解协议书》为中东公司与广日公司对本案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除上述内容外,中东公司与广日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结算再无任何争议。”
之后,三亚中院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广日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12日,中东公司、盛秦公司向广日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表示盛秦公司同意代中东公司清偿(2017)穗仲案字第11272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欠款人民币8,177.7827万元(含工程款人民币8,074.44万元及仲裁费用1,033,427元),望广日公司在收到此函后“速来商谈具体付款事宜”,并请广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8)琼执恢8号执行异议。
2018年9月20日,中东公司、盛秦公司再次向广日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表示盛秦公司同意代中东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并承诺付款节点如下: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80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3000万元;2019年6月30日付完全款。望广日公司在收到此函后“速来商谈具体付款事宜”,并请广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8)琼执恢8号执行异议。
2019年1月4日,盛秦公司、中东公司向广日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在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付款担保函》内容上增加:“盛秦公司将前计划10个工作日内补齐10月,11月,12月的付款款项支付给广日公司,其他付款计划照常支付,协议继续生效。广日公司在收到款后5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8)琼执恢8号执行异议。以后还款如超过时间,同意给广日公司滞纳金每月总额的2%。”广日公司在该《付款担保函》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盛秦农业为(2018)琼02执15号案被执行人及在收到人民币500万元之日起5日内,撤回对(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另查明,盛秦公司未向三亚中院书面承诺自愿代中东公司清偿债务,也未向该院执行局提交上述三份《付款担保函》。广日公司申请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亚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追加盛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盛秦公司是否需要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盛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盛秦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4日先后三次向广日公司发出《付款担保函》,广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秦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中东公司清偿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上述三份〇陡犊畹1:〇》,广日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盛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盛秦公司是否需要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盛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三亚中院作出42号裁定,驳回广日公司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广日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一、盛秦公司三份《付款担保函》均无条件承诺代中东公司偿还欠款,并非盛秦公司所述要撤回(2018)琼执恢8号执行异议才代中东公司付款,盛秦公司仅表示“希望”广日公司撤回异议。二、盛秦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函》在(2018)琼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认定,海南高院作为三亚中院的上级法院,盛秦公司向海南高院递交《付款担保函》应视为向执行法院三亚中院递交,海南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三亚中院应直接采用。三、盛秦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担保函》部分义务,直接向广日公司偿还700万元欠款,并通过其他第三人向广日公司偿还1130万元,合计偿还1830万元欠款。综上,盛秦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担保函》是盛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亚中院无视盛秦公司已向海南高院提交《付款担保函》的事实,即机械认定为向三亚中院递交《付款担保函》从而驳回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42号裁定,并裁定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盛秦公司答辩称,一、盛秦公司的《付款担保函》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广日公司应向海南高院申请撤回(2018)琼执恢8号执行异议后,盛秦公司才对中东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广日公司并未撤回异议,故该《付款担保函》并未生效,盛秦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付款担保函》并非向执行法院作出,不能据此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广日公司在第三次《付款担保函》上盖章并注明的内容应视为广日公司对盛秦公司的要约邀请相应作出要约,但盛秦公司并未承诺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日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中东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2018)琼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东公司、钟某强、钟某娣、钟某军、三亚智力公司、三亚福利公司、三亚环球智力公司、三亚智力皇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妙林田洋07号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抵偿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琼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中东公司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东公司07号土地使用权、及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妙林田洋0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广日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案号为(2018)琼执异30号。该案审查过程中,于2018年12月6日组织广日公司、盛秦公司听证。听证笔录上记载:广日公司要求盛秦公司“严格按照付款担保函承诺进行还款”,盛秦公司回应“会积极履行还款担保函的内容”。
(2018)琼执异30号裁定(以下简称30号裁定)遂认为,盛秦公司愿意代中东公司清偿债务,愿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并开始履行《付款担保函》所承诺的义务;广日公司已轮候查封中东公司土地,广日公司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因此裁定驳回广日公司异议。
广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执行裁定认为,尽管海南高院在30号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为广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函并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但在广日公司不认可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并未查明上述担保承诺能否保障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裁定撤销30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琼执异100号裁定认为,广日公司提出将涉案土地抵债给盛秦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裁定以涉案土地抵偿被执行人中东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裁定驳回广日公司的异议。
同时,盛秦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还款保证书》,自愿为中东公司向广日公司偿还(2017)穗仲案字第11272号《调解书》项下的欠款人民币6978.99万元提供还款保证,盛秦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向广日公司偿还欠款:……本《还款保证书》一经作出,不可撤销,即时生效,盛秦公司自愿受其法律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2018)琼执异30号听证笔录、(2018)琼执异30号执行裁定、(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执行裁定、(2020)琼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秦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的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盛秦公司既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也一直否认《付款担保函》已经生效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可见,盛秦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的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情形。
然而执行担保的成立与否,与追加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秦公司出具的第一份《付款担保函》一共有两段内容,第一段内容明确表达了盛秦公司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段内容仅仅是对具体付款方式的商榷和对广日公司撤回异议的请求,并不影响此前其自愿代为履行的承诺的成立,其也并未声明若广日公司不撤回异议,其就拒绝履行代偿承诺。至此,盛〇毓〇司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承诺已经成立,至于之后做出的第二份、第三份《付款担保函》可视为对第一份《付款担保函》的具体付款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并不能影响代偿承诺的效力。同时,本案源起(2018)琼执恢8号和(2018)琼执异30号案件,盛秦公司在关联案件的听证过程中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会积极履行还款担保函的内容”的承诺,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可以视为盛秦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盛秦公司还在作出《付款担保函》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用行动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代偿承诺;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次出具了《还款保证书》重申了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承诺。综上,广日公司据此申请追加盛秦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执异42号之一异议裁定;
二、追加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第三人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的债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曹绪海
审 判 员   胡 娜
 
二○二○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陈丹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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