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9-09-10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315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

法定代表人:黄逸秋。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权。

委托代理人:余晓婷,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夏冰,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逸秋。

一审被告:黄澜。

一审被告: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

法定代表人:黄逸秋。

一审被告:福州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县委统战部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澜。

一审被告:福建港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l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

法定代表人:黄逸秋。

上诉人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权以及一审被告黄逸秋、黄澜、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房地产公司)、福州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房地产公司)、福建港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闽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0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景峰、林权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婷到庭参加诉讼。黄逸秋、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林权与黄逸秋、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于201466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黄逸秋向林权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6l0日起算;前述《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1.借款利率为月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借款由案外人恒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支付至黄逸秋指定的高景房地产公司账户;3.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4.逾期还款的,各一审被告除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方式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日外,还应承担林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林权依约出借了款项。上述借款期满后,各一审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黄逸秋立即偿还林权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1210日起算,暂计至201615日利息为l285479452);二、黄逸秋赔偿林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6,林权(甲方)与黄逸秋(乙方)及五位保证人黄澜、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黄逸秋向林权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6l0日或依本合同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转付借款之日起算,至十二个月(360天)后相对应的公日历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1.借款利率为月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借款由案外人恒宇公司支付至黄逸秋指定的高景房地产公司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的账户(账号37×××08);3.逾期还款的,各一审被告除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方式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日外,还应承担林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林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黄逸秋向林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林权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税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林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2014610日,恒宇公司汇入高景房地产公司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37×××08账户5000万元款项。恒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相关款项是受林权委托转账汇出,为林权与黄逸秋等于20146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林权出借给黄逸秋的款项。

2014610日,黄逸秋向林权出具《借条》,载明向林权借款50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每三个月计息支付一次,2015610日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根据借款人要求,林权通过恒宇公司将借款(对公转账以往来款)转入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即为上述收款账户。

201612月,林权因本案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庭审后,林权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其并未就黄逸秋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林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民初2号之一、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黄逸秋系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林权起诉的标的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且林权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林权依据有黄逸秋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款保证合同》起诉,高景物业公司对《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系由黄逸秋出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可以初步证明林权与黄逸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实际交付款项才能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高景物业公司否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林权应就实际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林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恒宇公司出具的《情况声明》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高景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并非本案借款,而系案外人恒宇公司与高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林权已将5000万元款项汇入高景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案涉5000万元银行转账汇款发生于恒宇公司与高景房地产公司之间,但恒宇公司已经证明该笔款项系为林权所有,且该笔款项采取的汇款形式及银行账户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款项的形式及账户相同,故该5000万元系本案借款。高景物业公司还主张即使该汇款的5000万元不是恒宇公司与高景房地产公司二者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应当是2014610日《借条》项下的借款。至于林权提供的2014610日的《借条》,该《借条》也系黄逸秋出具,内容与《借款保证合同》虽非完全一致,但主要条款如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计息方式等内容相同,只是在借款的期限是“360还是一年上表述略有不同,而两者转款时间为同一天,签订时间也仅差4天。按常理,一般情况不可能出现在4天之内,向同一借款人发放两笔数额相同且均为5000万元巨额的借款,更何况《借条》当中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约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由此可见,该《借条》与《借款保证合同》应指向黄逸秋向林权的同一笔借款,此亦可以印证林权主张的黄逸秋出具《借条》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凭证,《借条》与《借款保证合同》系同一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林权已经履行该《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相应款项的交付义务。故,林权与黄逸秋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林权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逸秋并未提供利息支付的证据,林权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129日,该自认对一审被告有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林权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黄逸秋应依约支付给林权。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自愿作为黄逸秋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黄逸秋、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逸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121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逸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权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澜、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逸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7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逸秋、黄澜、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高景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闽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林权对高景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林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与《借款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相同是错误的。《借条》所述借款期限为借期壹年、《借款保证合同》所述借款期限为本次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360天),从2014610或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银行帐户转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十二个月(360天)后相对应的公历日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者无论是从约定内容还是具体时间计算,其借款期限均不一致,依法应属于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更何况《借条》当中并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约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民间借款是否成立应以实际交付与否为前提,并不以担保为前提条件;其次,司法判例显示大量的民间借贷中并不存在担保关系,担保并非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以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约定来推断《借条》不属于单独的借款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林权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当庭陈述,本案讼争5000万元借款系根据《借条》之要求而支付。综上,《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条》签订时间、借款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均不一致,二者显然属于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林权也自认讼争5000万元款项系根据《借条》的要求而汇款,高景物业公司并未对《借条》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林权答辩称:《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系同一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高景物业公司称诉争《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两者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依法应当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显系错误。一、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66日,2014610日林权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黄逸秋的指定账户,借款人黄逸秋在借款的汇出当日向林权出具《借条》,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条》实际是对《借款保证合同》中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再次确认,也是借款人黄逸秋对收到500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的确认。二、《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360天),《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壹年,二者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根据常理判断,实际上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是一致的。三、《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的主要条款如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计息方式、付款账户信息等方面完全一致,系属同一借款法律关系,且林权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四、林权与黄逸秋在既往的借贷历史中,均有为同一笔借款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又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黄逸秋为美国国籍,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我国境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权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权主张其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黄逸秋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借条》等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黄逸秋向林权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6l0日或依本合同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转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由案外人恒宇公司支付至黄逸秋指定的高景房地产公司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的账户(账号37×××08)。根据《转账凭证》显示,恒宇公司于2014610日汇入高景房地产公司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37×××08账户5000万元款项。恒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相关款项是受林权委托转账汇出,为林权与黄逸秋等于201466日签订的案涉《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林权出借给黄逸秋的款项。黄逸秋于2014610日向林权出具《借条》载明,黄逸秋向林权借款5000万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5%,每三个月计息支付一次,2015610日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根据借款人要求,林权通过恒宇公司将借款(对公转账以往来款)转入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即为高景房地产公司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37×××08账户。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林权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610日向黄逸秋出借款项500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即为《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高景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条》的借款期限约定不一致,二者属于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林权自认讼争5000万元款项系根据《借条》的要求而汇款,高景物业公司并未对《借条》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中显示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计息方式、款项汇入的账户等均与《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相一致,且亦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黄逸秋收到借款时应向林权出具借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的约定。虽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十二个月(360天),《借条》约定的期限为借期壹年,2015610日到期,即《借条》按照365天计算期限,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360天略有不同,但在《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亦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出具《借条》时,按照365天表述借款期限,亦符合常理。因此,在林权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黄逸秋支付了借款的情况下,高景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其仅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壹年(365)与《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360天)不符为由,主张林权未依约支付《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借条》与《借款保证合同》应指向黄逸秋向林权的同一笔借款,林权已经履行案涉《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相应款项的交付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逸秋应当承担向林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林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黄逸秋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林权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129日。一审法院对林权要求黄逸秋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黄澜、高景房地产公司、高景物业公司、大豪房地产公司、港福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黄逸秋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赔偿的律师费,应当向林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正确的。

综上,高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73.97元,由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沈红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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