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

孔繁国、张虎群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07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程欢,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9号美银大厦10E,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兰,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孔繁国,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张虎群,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复议申请人程欢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程欢与被执行人孔繁国、张虎群民间借贷一案,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程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海口中院(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海仲字第8-29号裁决书。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海仲字第8-29号裁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欢与被执行人孔繁国、张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琼01执223号,申请执行标的1065000元,执行费13050元,合计1078050元。执行过程中,该院认为北海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在海南省海口市进行仲裁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明,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地点在海口。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0月24日向程欢发出的开庭通知载明应到处所为海南省海口市××区国贸大道56号北京大厦28G。
再查明,互联网查询记录证实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简称均为“北海仲裁”,二者设立时间、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址均一致,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19年6月17日,海南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商请处理北海仲裁委员会在琼设立业务站点有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在组织对全省仲裁机构设立情况清理中发现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海南省设有业务站点,挂牌名称是北海仲裁委员会海南庭审中心,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2020年3月3日,海南省司法厅在对海口中院《关于北海国际仲裁院海南庭审中心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琼司函[2019]324号)中称: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涉琼分支机构或业务站点至今未在我厅进行过相关的登记(备案)。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换届并经复核、变更备案的仲裁委员会,一律不得开展仲裁活动。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切实维护仲裁发展秩序,禁止违规跨地域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本案中,(2019)北〇V僮值〇8-29号仲裁案件在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开设的业务站点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开庭,但该委(院)涉琼分支机构或业务站点至2020年3月3日止未在海南省司法厅进行过相关的登记(备案)。因此,北海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在海南省海口市进行仲裁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强制执行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程欢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程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和(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二、依法继续执行(2019)北海仲字第8-2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繁国、张虎群向程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2%,从孔繁国、张虎群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地点在海口。合同签订后,程欢委托朋友许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孔繁国、张虎群支付了100万元。孔繁国、张虎群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程欢于2019年9月30日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之后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8-29号裁决书。裁决书作出后,孔繁国、张虎群未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程欢于2020年4月26日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以“北海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在海口市进行仲裁活动”为由,裁定驳回程欢的强制执行申请。程欢因不服前述裁定,向海口中院提出异议申请,海口中院作出(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异议申请。海口中院前述两裁定错误。一、海口中院以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跨地域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为由,认定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裁定驳回程欢的执行申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出了其司法审查权限范围,严重损害程欢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孔繁国、张虎群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的,程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北海国际仲裁院依据仲裁申请书和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据程欢查阅,不管是国际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均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地优先采用当事人的约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时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仲裁开庭地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进行约定,并优先适用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的约定。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海口”。因此,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地是仲裁机构严格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国际仲裁趋势,也是仲裁便民的体现。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海口进行仲裁,并依法作出裁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仲裁解决纠纷制度规定。海口中院裁定认为,未查询到北海国际仲裁院经批准在海口市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材料,故其作出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程欢认为,在异地开庭和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否认,近年来各地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但仲裁地系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法律地或司法管辖地,在国际上是一个相对牢固确立的法律概念,仲裁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行政监管维度,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粗暴认定在仲裁地开庭为违法开设分支机构。不管是法院还是仲裁,为方便群众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都可以离开本地到异地去开庭,中央及有关部门甚至最高法院都在鼓励深入案发地办理案件。本案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双方同意临时在海口开庭,这并不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关于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的规定。综上分析,北海国际仲裁院依据《借款合同》关于仲裁地的约定,并结合程欢与孔繁国、张虎群的住址均在海口市的事实,为方便双方当事人,决定在海口开庭审理本案,并非设点,恰恰体现仲裁机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人性化的仲裁服务理念。海口中院不分青红皂白,凡在异地开庭办案作出的裁决就一概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二、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分别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仲裁裁决撤销作出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程欢向海口中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海口中院站在“仲裁乱象”的制高点,不加以区分对待,不顾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刀切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北海国际仲裁院系依法设立,其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03年由广西省北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组建,并经广西省司法厅批准登记设立。北海国际仲裁院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作出的裁决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其作出的裁决书盖的是“北海国际仲裁院”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对仲裁委员会设立作出规定而没有对仲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点进行界定,这也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相关文件精神相背离,海口中院驳回程欢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仲裁机构的监管上,海口中院以司法代替行政,一刀切的认定凡是不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的,所作出的裁决书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海口中院驳回程欢的执行申请,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程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程欢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时效权益,特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口中院的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执行人孔繁国、张虎群未答辩。
除海南省司法厅给海口中院的复函情况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海南省司法厅向广西省司法厅作出《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商请处理北海仲裁委员会在琼设立业务站点有关问题的函》,其内容为:“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仲裁行业发展秩序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办通[2019]54号)要求,我厅组织对全省仲裁机构设立情况进行了认真清理,在清理中发现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我省设有业务站点,其挂牌名称是:北海仲裁委员会海南庭审中心,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经查,北海仲裁委员会海南庭审中心未经我厅备案,请按司法部的有关要求予以清理整顿”。2019年10月19日,海南省司法厅向海口中院作出《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北海国际仲裁院海南庭审中心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琼司函[2019]324号),函复称北海国际仲裁院海南庭审中心未在海南省司法厅登记(备案)。2020年3月3日,海南省司法厅再次向海口中院作出《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业务站点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琼司函[2020]97号),函复称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涉琼分支机构或业务站点至今未在海南省司法厅进行相关的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异议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换届并经复核、变更备案的仲裁委员会,一律不得开展仲裁活动。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切实维护仲裁发展秩序,禁止违规跨地域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本案中,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海南省设有业务站点,挂牌名称是北海仲裁委员会海南庭审中心,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0月24日向程欢发出的开庭通知载明应到处所即为海南省海口市××区国贸大道56号北京大厦28G。北海仲裁委员会海南庭审中心未经海南省司法厅备案,海南省司法厅已于2019年6月17日向广西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商请处理北海仲裁委员会在琼设立业务站点有关问题的函》,函请广西省司法厅按司法部的有关要求对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海南省非法设立业务站点的违法行为予以清理整顿。海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函复海口中院,明确告知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海南设立的涉琼分支机构或业务站点至今未在海南省司法厅进行相关的登记(备案)。北海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在海南省海口市进行仲裁活动,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海口中院作出(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欢的强制执行申请、海口中院作出(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01执223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程欢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程欢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欢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岱
审 判 员   余 江
审 判 员   周 磊
 
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理文
书 记 员   陈丹〇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