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明诉阮锦贤、香港喜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9-09-06 > <来源: >



关键词

民事 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民事诉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1日,陈德明与阮锦贤就香港喜喜茶餐厅大东海店的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港喜喜茶餐厅大东海店,工程地点为三亚大东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款为1680000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阮锦贤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德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因陈德明认为阮锦贤、喜喜餐饮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6140元未付,遂起诉。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阮锦贤与陈德明签订。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经阮锦贤与陈德明验收合格。阮锦贤拖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416140元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工商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俊。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琼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阮锦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德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6140元;二、驳回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琼民终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阮锦贤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阮锦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阮锦贤是否应向陈德明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16140元;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阮锦贤是否应向陈德明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1614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阮锦贤与陈德明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德明包工包料对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由阮锦贤支付全部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完工后,阮锦贤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签名确认。虽阮锦贤主张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经营者为张俊),其是受张俊委托同陈德明签订的本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阮锦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和陈德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将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向陈德明披露,故本案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阮锦贤主张已支付工程款部分由“潘总”支付,但付款收据实际由阮锦贤持有,且实际付款人为阮锦贤之外的其他人也并不能否定阮锦贤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故阮锦贤应受本案合同约束。阮锦贤否认工程结算总汇单上阮锦贤签署的是英文名,仅承认是已阅的符号,该陈述并不能否认阮锦贤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知晓且认可,故阮锦贤对本案工程欠款数额为416140元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阮锦贤应向陈德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6140元。因此,阮锦贤关于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阮锦贤,承包方为陈德明,即阮锦贤和陈德明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虽该合同装修的对象为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经营者为张俊),但张俊并不必然同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阮锦贤主张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委托喜喜餐饮公司进行管理,进而委托阮锦贤与陈德明签订本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委托关系成立,阮锦贤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与陈德明签订本案合同时将该委托代理关系向陈德明说明,也未在本案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张俊未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影响阮锦贤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张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亚喜喜餐厅大东海分店及张俊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阮锦贤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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