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李引钩、李行与陈福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28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引钩,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晓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行,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晓晶,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廷立,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琼97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引钩、李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1、何某2与陈应菊、何民警等人在儋州市××镇元顺诊所门前的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陈应菊到附近商行买水时与被告人李引钩发生口角,陈应菊返回夜宵摊处告诉了何某1等人。李引钩随后来到陈应菊等人吃夜宵的地方,与何某2等人发生口角。李引钩离开夜宵摊后,心生愤恨,产生殴打何某2等人的念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引钩遂纠集被告人陈福胄、李行,其中李引钩持长木柄钩刀,陈福胄持钢板砍刀,李行驾驶摩托车载李引钩、陈福胄一同来到何某1、何某2等人吃夜宵的附近。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下车后随即殴打被害人何某1、何某2,何某1往夜宵摊后面的××条跑,适遇上被告人李行,李行从地上捡起一块混凝土块砸向何某1,击中何某1头部右耳部位,将何某1砸倒在地,何某1从地上爬起时李行又用脚将何某1踩趴在地上。陈福胄、李引钩发现何某1趴倒在地上后,陈福胄持钢板砍刀往何某1的头部砍击了一刀,李引钩持长木柄钩刀的刀身与刀柄连接处及刀柄等部位击打何某1的头部和背部。随后,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1(殁年22岁)在现场死亡。经鉴定,何某1系生前头部受到刀背类致伤物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5月1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引钩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福胄、李行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引钩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遂纠集被告人陈福胄、李行殴打被害人,并分别持长柄钩刀、钢板砍刀、混凝土块等砍砸被害人何某3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何某3因伤势过重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引钩纠集被告人陈福胄、李行殴打被害人,并持长柄钩刀砍打被害人何某3头部等部位;被告人陈福胄、李行分别持钢板砍〇丁⒒炷〇土块等砍砸被害人何某3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三人作用积极、明显,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李引钩作用更为突显。被告人陈福胄、李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引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上述情节不予重复评价。案发后,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均可从宽处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引钩、陈福胄、李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引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福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李引钩的上诉理由:被害人致命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十五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引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致命伤非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行的犯罪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何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福胄应认定从犯,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引钩、李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引钩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引钩纠集陈福胄、李行持械殴打何某1等人,李行持混凝土块先将何某1打倒,随即李引钩、陈福胄持钩刀、钢板砍刀砍击何某1头部等要害部位,三人的共同行为致何某1当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李引钩起组织指挥作用,作用明显大于陈福胄、李行。原判考虑到李引钩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判处李引钩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引钩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行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行参与实施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考虑到李行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判处李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行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福胄积极参与实施伤害犯罪,持钢板砍刀砍击何某1头部等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考虑到陈福胄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判处陈福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引钩纠集上诉人李行、原审被告人陈福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引钩起组织和主要作用,陈福胄、李行起主要作用,均系主〇浮<〇于李引钩、陈福胄、李行具有坦白或者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引钩、李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陈福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玉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周 茹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来花
书 记 员   符 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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