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1993号
原告:陈中良,男,1975男3月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布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天安乡布套村。
法定代表人:符文泽,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何旭,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天来,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良与被告东方市布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布套村委会)、被告何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刚,被告布套村法定代表人符文泽,被告何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两被告签订《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布套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委会牙龙村43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何旭作为从事生态开发及旅游项目的用地。四至范围:东至新建翻板闸门东侧山坡地、西至何旭承包地交界处、南至山脚下坡地、北至河床。承包金500元/年/亩,每10年增加50元,承包期限30年。由被告何旭向被告布套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原告已经取得东方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11.64亩承包地和许多村民的承包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未满,不同意将上述承包地发包给被告何旭,但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东方市天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被告布套村委会干部以取消户口和生态补助款为由,胁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损害原告的利益,且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经村民代表签名同意,被告何旭又是非农业户口。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套村委会辩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6月5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签订该合同,牙龙村代表和老党员也参加表决,并进行了公示。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原告也得到了土地和青苗补偿,且原告这几年也领到了对外发包的费用。原告本人不能代表全村人。另外,农村土地也可以外包给非农业人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旭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另外,2014年6月7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布套村委会、被告何旭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布套村委会核实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后,向其发放被告何旭支付的青苗补偿款。说明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是知情并同意的。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三、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两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至今,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由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和内容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何旭的《户籍证明》,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和内容不予确认。3、对被告布套村委会提交的《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当选证书》、《2018对外发包承包费用发放表》,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何旭提交的《2015-2019海南省东方市信用社转账凭证》、《2014-2018年度土地租金发放表》、《村集体统一收据》、《雅龙小桂林旅游风景区青苗补偿协议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被告布套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将位于该村委会牙龙村43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何旭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布套村委会与被告何旭签订《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布套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委会牙龙村43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何旭作为从事生态开发及旅游项目的用地。四至范围:东至新建翻板闸门东侧山坡地、西至何旭承包地交界处、南至山脚下坡地、北至河床,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500元/年/亩,每10年递增50元。该承包地四至范围涵盖原告的承包地5.99亩。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布套村委会、被告何旭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在被告布套村委会核实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和青苗后,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何旭支付的补偿款10137元。该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布套村委会与被告何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在被告何旭历年上缴的承包金中,原告也得到了分配款。另查,被告何旭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是否无效。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资格,主体适格。因此,对被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外包合同经过被告布套村委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并进行了公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原告虽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其已经与被告布套村委会、被告何旭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在被告布套村委会核实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后,原告收到被告何旭支付的青苗补偿款10137元。在被告何旭历年上缴的承包金中,原告也得到了分配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使用其承包地。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将上述承包地发包给被告何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被告何旭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中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壮华
人民陪审员 符俊南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思静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〇〇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