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29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破申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华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第一,保亭华唐公司股东未依法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且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投资人或委派人员,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保亭华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5年变更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140万元(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唐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100%股权,但至今未缴纳增加部分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为替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第二,一审法院执行局已明确保亭华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保亭华唐公司已出现经营异常,没有证据表明保亭华唐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经查,截止2019年8月20日,保亭华唐公司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在江西、海南等法院等候执行,被执行总金额或已超过3.5亿元,均未履行;保亭华唐公司因多个案件被列入失信被申请人名单;陆续还有一些新案件在法院诉讼。保亭华唐公司的注册资本才3140万元(认缴数额3140万元,实缴数额才1000万元),武汉建安公司的债权本息已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保亭华唐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西华唐公司持有的3140万元股权,也已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2019)鄂0503执保81号、(2016)颚0503民初字485号法律文书执行冻结;另外,其2017年的年报显示负债总额6739万元(2018年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查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2019年又新增了很多债务,其已经资不抵债,经营异常,情节严重。第四,保亭华唐公司名下没有完全所有权财产,亦未提供有效清偿担保。保亭华唐公司被查封的项目财产存在所有权争议。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亭华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对保亭华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保亭华唐公司辩称,第一,保亭华唐公司虽对外负债,却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更未达到需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相关债务的程度。企业在经营中负债实属正常,虽保亭华唐公司目前暂处经营困境,对企业来说不能一出现资金及经营困难就以破产的方式,不留任何余地的完成债务清偿,法院更不应在企业仍有通过自身经营来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以破产的方式宣告企业的死亡。第二,如法院受理武汉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保亭华唐公司不但与他人合作盘活项目、清理债务的努力付之东流,更会直接影响保亭华唐公司最大的债权人保亭县政府项目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城投公司)债权的清偿或足额清偿,直接会给政府债务回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保亭县政府及保亭城投公司不希望保亭华唐公司破产的态度是十分坚决的,请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驳回武汉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三,一审法院已查明保亭华唐公司资产已被查封但未进行评估、处置,故尚不能确定保亭华唐公司目前资产的实际价值,在保亭华唐公司名下仍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且该资产未经评估、处置用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保亭华唐公司资不抵债,武汉建安公司以保亭华唐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为标准,来证明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客观、不准确,更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法定标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汉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保亭华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保亭华唐公司与武汉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保亭华唐公司将位于××县的“保亭黎苗风情文化城(酒店、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武汉建安公司施工。2014年4月13日保亭华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武汉建安公司同意2014年4月15日开工。因保亭黎苗风情文化城住宅项目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被保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因保亭华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武汉建安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琼9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保亭华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34767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1613476.75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限保亭华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建安公司停工损失324.147663万元;三、限保亭华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建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OOO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四、武汉建安公司在1661.34767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涉案的保亭黎苗风情文化城(酒店、住宅)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武汉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保亭华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武汉建安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裁定,对该执行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处理。2019年8月28日武汉建安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保亭华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8)琼96执78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武汉建安公司的申请移送该院立案部门、破产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华唐公司向保亭县政府提交《关于推进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建设的请求》,以保亭华唐公司拟与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华唐公司达成合作,由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华唐公司处理相关债务为由,请求保亭县政府予以支持。但保亭县政府至今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javascript:void(0);)》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虽然武汉建安公司对保亭华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未得到清偿,但保亭华唐公司财产现已被查封且未予评估、处置,表明华唐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在其财产未经评估、处置用以偿还债务的,尚不能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武汉建安公司以保亭华唐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保亭华唐公司破产清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建安公司对保亭华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武汉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8)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第2、3、5、6、7栋商铺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给了陈某,该公司已无具体资产可供清偿到期债务。保亭华唐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是:1.(2018)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2.(2019)琼执38号执行裁定书;3.(2019)琼96执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2019)琼96执4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5.(2019)琼96执4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6.保国用(2014)第01号、保国用(2014)第02号、保国用(2014)第08号、保国用(2014)第0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该六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保亭华唐公司名下五栋房产虽已被判决执行给案外人陈某所有,但其与保亭城投公司拍卖合同项下仍有约四十五亩的三块住宅用地可以盘活,总价值约4.5亿元,本案并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条件。保亭华唐公司对武汉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武汉建安公司对保亭华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保亭华唐公司将海南省××县街项目第2幢、第3幢、第5幢、第6幢、第7幢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过户登记至陈某名下。该民事判决现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江西华唐公司以1.82亿元的对价竞得保亭城投公司名下的上述第2幢、第3幢、第5幢、第6幢、第7幢房屋及共四千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经保亭城投公司同意,江西华唐公司将上述房屋和土地的合同权益转到保亭华唐公司名下。由于保亭华唐公司尚有土地转让款9400万元及违约金未支付,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仍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保亭华唐公司在二审听证过程中陈述其对外负债共两个多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〇诙〇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武汉建安公司对保亭华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审法院(2016)琼96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985.495338万元及利息,武汉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保亭华唐公司开发的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第2、3、5、6、7幢房屋。首先,由于该5幢房屋已被生效判决判令并经执行过户登记至陈某名下,目前保亭华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予认定保亭华唐公司不能清偿其对武汉建安公司的到期债务。其次,关于保亭华唐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武汉建安公司已提交了保亭华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保亭华唐公司认为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亭华唐公司只提交了四份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该地价值4.5亿元,其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保亭华唐公司尚有9400万元土地转让款未支付,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只有保亭华唐公司支付完上述土地转让款后,其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不能认定该土地属保亭华唐公司的资产。为购买该土地使用权,保亭华唐公司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8800万元,如其最终未能支付全部转让款,土地转让合同将有可能被解除,其可依法请求返还该款(具体返还金额将依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确定)。保亭华唐公司应提供反映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有效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保亭华唐公司除上述8800万元的权益外,并不能证明其尚存在其他资产,且自认其公司共有2亿多元的债务,故即便按其自认的债务金额,扣除其中所欠付保亭城投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9400万元,其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已符合破产条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保亭华唐公司现并无资金或可变现资产用于清偿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符合破产条件。综上所述,武汉建安公司申请对保亭华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保亭华唐公司财产已被查封且未予评估、处置,表明保亭华唐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武汉建安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武汉建安公司请求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破申2号民事裁定;
二、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郭龙滨
审 判 员   唐林艳
审 判 员   程 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 献
书 记 员   王闻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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