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

万宁和乐策宇海产品销售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14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某伟,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意,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万宁和乐策宇海产品销售店,住所地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
经营者:钟策宇。
复议申请人陈某伟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20)琼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三亚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宁和乐策宇海产品销售店(以下简称万宁和乐店)与被执行人陈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伟向三亚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19)海仲(三)字第157号裁决书书面申请。
异议法院查明,2017年万宁和乐店与陈某伟经营的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针对海鲜供货达成合意,约定由万宁和乐店向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供货。双方协商定价。双方合意后,万宁和乐店向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提供海鲜货品。后因双方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万宁和乐店遂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陈某伟对万宁和乐店提交的《海鲜供货协议》上“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处公章及签名的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认为双方均确认海鲜供货的事实确实发生,并且对于已经支付616680元的海鲜货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陈某伟对《海鲜供货协议》上“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处公章及签名申请鉴定没有必要,不同意其鉴定申请。
陈某伟系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经营者,该会所已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
异议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陈某伟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仅在裁决书中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既未向申请人送达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书,也未告知申请人驳回鉴定鉴定的理由,存在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在仲裁过程中,陈某伟对和乐海品店提交的《海鲜供货协议》上“三亚华宴楼餐饮会所”处公章及签名的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对陈某伟的鉴定申请仲裁委当庭回复双方均确认海鲜供货的事实,并且对于已经支付616680元的海鲜货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认为申请人陈某伟申请该鉴定没有必要,故驳回其鉴定申请,本案的仲裁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陈某伟提出万宁和乐店提交的证据是伪造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申请人陈某伟对于万宁和乐店在仲裁中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万宁和乐店提供的《海鲜定价表》、《策宇海鲜报价》均有陈某伟确认的送货单上其员工赵满梨的签名,申请人陈某伟虽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系伪造的,但在仲裁期间未对上述两份证据其员工赵满梨的签名申请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另,依据《策宇海鲜报价》单价计算的2017年12月份及2018年1月份的货款数额与万宁和乐店认可的货款数额及申请人陈某伟实际支付货款的记录基本吻合,海南仲裁委员会以《策宇海鲜报价》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陈某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某伟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9)海仲(三)字第157号裁决的申请。
陈某伟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31号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9)海仲(三)字第157号裁决的申请。
万宁和乐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31号裁定上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同时,31号裁定书错误的赋予被执行人复议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某伟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绪海
审 判 员   吴坤秋
审 判 员   胡 娜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梁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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