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7民初2658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7民初2658号
原告:孙鹤松,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娟,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哨兵,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鹤松与被告文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孙鹤松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当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鹤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鹤松负担。
审判员 马忠诚
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文立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