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07执5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斌,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薛安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郑斌与被执行人薛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琼90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薛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郑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因薛安辉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郑斌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薛安辉名下有银行存款3196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人支付;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个人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薛安辉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郑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薛安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小梅
审 判 员 赵冬生
审 判 员 洪启广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思明
书 记 员 苏 凯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