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

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27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行终29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行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五栋425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大道59号政府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许云,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韶勇,该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渔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初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9日,南鹰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2月14日省农业厅给南鹰公司下达的《关于废止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4艘南沙生产渔船更新建造计划的通知》(琼农字(2019)27号)(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27号通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是根据2017年10月17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农办渔(2017)68号和2018年1月8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文件-琼海渔函(2018)2号文件实施的国家项目,项目的实施依据只能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海南省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二、27号通知违反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船舶登记条例》的第5条、第35条、第36条、第3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27号通知认定,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2013年下达南鹰公司的海南065、066、067、068等4艘南沙生产渔船更新建造计划,其指标来源船“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的渔船证书系利用虚假材料补办,是片面采纳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综上,省农业厅所作27号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侵害了南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省农业厅作出的27号通知;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现省农业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请示:南鹰公司建造4艘南沙生产渔船所需的拟报废拆解渔船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四艘渔船已于2005年转浙江省管理,渔船已不存在。现申请取消海南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2018年4月28日,农业农村部作出农办渔〔2018〕34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海南省南沙生产骨干船队更新建造计划的批复》(以下简称34号批复):经审核,同意调整海南省计划序号为海南048、049、051、052、098、099、103、104、106、146和159等11艘渔船的船长、作业类型等船舶参数,以及调整计划序号为海南128、129等2艘渔船的指标来源船。同时废止海南省5艘渔船建造计划,废止计划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108。2019年2月14日,省农业厅作出27号通知: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2013年下达南鹰公司的海南065、066、067、068等4艘南沙生产渔船更新建造计划,其指标来源船“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的渔船证书系利用虚假材料补办,不符合南沙生产渔船更新建造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请示农业农村部同意,现废止南鹰公司上述4艘南沙生产骨干船队更新建造计划。2019年,南鹰公司不服农业农村部作出的34号批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省农业厅、儋州鸿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三亚富邦渔业有限公司、临高倡旺渔业专业合作社、临高渔丰海洋捕捞专业合作社、万宁三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京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认定农业农村部作出的核准废止南鹰公司计划序号的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南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上诉,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行终80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规范效果基于禁止重复诉讼和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制度规范。禁止重复起诉追求诉讼经济价值,节约司法资源,其职能作用符合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正当司法救济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南鹰公司以省农业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撤销省农业厅作出的27号通知。该院查明,南鹰公司曾以农业农村部为被告、省农业厅为第三人,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4号批复。34号批复涉及南鹰公司的内容为:经审核,农业农村部同意废止海南省计划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本案被诉的27号通知:省农业厅经请示农业农村部同意,废止南鹰公司的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南沙生产骨干船〇痈〇新建造计划。前后两诉均是南鹰公司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废止海南省计划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两诉的诉讼请求虽然请求撤销的行政公文文号不同,内容也有差异,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其实质内容都是撤销废止涉诉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两诉的诉讼标的均为行政机关作出废止涉诉南鹰公司的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的行政行为。而两诉的当事人,虽然由外观表面上看并不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因为两案的缘起相同,对南鹰公司权利义务影响也相同,其实质内容为同一行政争议。前后两行政行为具有包含关系,其涉及南鹰公司部分的行政行为相同,可以互相替代或者涵盖。对相同内容的行政行为,原告不宜以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先后进行两次诉讼,以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被告诉讼一次即可。因此,本案诉讼明显构成对前述南鹰公司诉农业农村部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北京三中院和北京高院对前述南鹰公司诉农业农村部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实体审理,判决驳回了南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的实体争议进行了审理和判定。本案驳回南鹰公司的起诉,并不会造成剥夺南鹰公司诉权的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南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北京高院(2019)京行终8078号一案的诉讼主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省农业厅在一审时不能举证证明南鹰公司行为违法,其作出27号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败诉后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刑终136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南鹰公司持有证书的“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四艘渔船,其相关证件系南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逢基通过虚假材料非法补办,报废船舶系通过套牌方式申请报废拆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还应当对所诉标的具有诉的利益,即请求法院解决相关争议的必要性。当事人提起诉讼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仅具备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但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不进行实体审理。就本案而言,本案被诉27号通知的实质内容与34号批复涉及南鹰公司的实质内容一致,都是行政机关废止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的行政行为,对南鹰公司权利义务影响也相同。南鹰公司在2019年以农业农村部为被告、省农业厅为第三人,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4号批复。该案经北京三中院、北京高院一审、二审实体审理,对南鹰公司不服农业农村部废止海南省计划序号为海南065、066、067、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实体审理。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行终8078号行政判决,认定南鹰公司以“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四艘渔船作为指标来源船,申请报废拆解旧船从而获取计划序号为海南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068等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指标,系南鹰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拟报废渔船相关权利凭证,其对于经核准的涉案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之废止,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34号批复中废止海南省计划序号为海南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之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实质争议一致,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对相关争议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废止序号为海南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明确确认,南鹰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南鹰公司的起诉,并不会造成剥夺南鹰公司诉权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杰泉审判员郭晓欣
审 判 员   孔       琼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福艳书记员文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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