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

<发布日期: 2022-04-08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五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视为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出庭应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

(一)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终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需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证明材料,并委托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十一条 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一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事项,并在开庭 3日前向被诉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

第十二条 案件开庭审理前,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案情分析、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积极参与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或协调等庭审活动。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被诉行政行为具体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提高出庭应诉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记录,并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发送司法建议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司法建议 60日内向人民法院回复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每年 7月和次年 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并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反馈。

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上述情况, 并向辖区市县人民政府反馈。

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 7月和次年 1月向省人民政府反馈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省纪委监委、省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乡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庭应诉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低的, 由省人民政府约谈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约谈乡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数评估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按行政机关负责人实际出庭数和案件开庭数的占比计算。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案件,不计入案件开庭数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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