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07执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森,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钟国彬,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罗森与被执行人钟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琼9007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钟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罗森合同保证金20000元。因钟国彬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罗森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钟国彬名下登记一辆车牌号为×××的K33型机动车,本院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个人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国彬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国彬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小梅
审 判 员 赵冬生
审 判 员 洪启广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思明
书 记 员 苏 凯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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