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配合机制,规范担保形式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性,切实提高保全效率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向其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 责任保险担保适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本院应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本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明确为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
(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明确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必须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以“财保”案号作出裁定,立“执保”案号后当日内移送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和执行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以诉讼案号作出裁定,立“执保”案号后当日内移送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
第八条 立案、审判机构移送采取保全措施的材料包括裁定书及具体财产线索。执行局实施保全措施后,应当将保全材料当日内移送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机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机构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保全实施结果。
第九条 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结案法律文书中注明财产保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财产性质、数量、协助执行具体单位,保全措施实施时间、保全期限、保全费用负担等。
第十条 本意见暂适用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在我省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并在保监部门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备案手续的8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