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件

海南建胜石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9-12-30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琼行赔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建胜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城市广场中央街3#-007/008铺面。
法定代表人王跃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龙华区政府1号办公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琼,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口诚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11号运通大厦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琼秀。
一审第三人海口诚联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〇下范〈迮愿辉淳频旰竺妗〇
法定代表人王修皇。
再审申请人海南建胜石业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即原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一审第三人海口诚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口诚联翔租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8)琼01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海南建胜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鉴
审 判 员   唐 进
审 判 员   罗金洁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梦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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