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经邦诉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9-09-06 > <来源: >



    关键词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仅口头协议持股比例,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或股东变更登记,不能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7.《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七 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黄经邦诉称:1996年,廖健雄在三亚出资并策划成立鼎立公司,主要经营种植热带水果。邀请黄经邦投资入股该公司。自1997年至2008年,黄经邦陆续向鼎立公司投入资金共计20436577元。2013年1月,鼎立公司向黄经邦出具投资证明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且确认黄经邦系公司股东。因廖健雄与黄经邦曾经口头约定,该公司股权按两人各自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比例即6:4划分。但在投资完成后的5年时间里,廖健雄始终没有配合黄经邦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分红已经严重的损害了黄经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黄经邦已向鼎立公司出资20436577元并成为鼎立公司的股东之一;、确认黄经邦享有鼎立公司40%股份,并依法分享鼎立公司应得的利润(从1997年至2014年6月份之前的鼎立公司盈利分红,最终以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鼎立公司实际利润的审计结果为基准),并由鼎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鼎立公司与廖健雄原审辩称:鼎立公司是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股东为廖健雄,注册资本100万港元。黄经邦汇入鼎立公司账户的款项均不是投资款,而汇入鼎立公司账户的大部分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上述款项均没有获取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黄经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立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经邦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经邦是否取得了鼎立公司股东资格;二、黄经邦是否向鼎立公司出资20436577元;三、黄经邦是否拥有鼎立公司40%的股权并享有分红权并应按其要求分红。

    一、黄经邦是否取得了鼎立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经邦并非鼎立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只能继受取得股权,也就是因转让而取得股权。黄经邦与廖健雄协商黄经邦加入鼎立公司相关事宜时,鼎立公司也曾经一度认可黄经邦的股东身份,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就黄经邦的持股比例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以及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黄经邦与廖健雄口头协商未能确定黄经邦的持股比例,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属于合同必备条款缺失。而且,因鼎立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的“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即黄经邦如欲取得鼎立公司股权必须经过审批。黄经邦上诉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审批手续”,本院认为,黄经邦所主张的理由系该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该通知第一条内容为“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根据其投资人身份、资金来源、外资所占比例、产业政策等标准确定,并依法定程序设立”,第一条首先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定程序设立,意即包括了完成审批等必经程序,结合该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内容,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外资企业,如果相关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才适用第二条之规定,重新认定,重新办理手续。本案情况是黄经邦入股鼎立公司尚未满足该通知第一条之要求,黄经邦与廖健雄因未能就股权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未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也没有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因此,黄经邦未能取得鼎立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符合适用上述通知第二条的条件,对黄经邦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黄经邦是否向鼎立公司出资2043657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始出资的要求,原始出资和增资,均为“出资”且形式与过程相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廖健雄发给黄经邦短信证明黄经邦确实对鼎立公司有资金投入,根据鼎立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的《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证明》,截至2013年1月,鼎立公司认可黄经邦向鼎立公司出资20436577元。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与第十三条规定的“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黄经邦向鼎立公司出资,系鼎立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上述手续,黄经邦未提交证据证明20436577元的投入业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也未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投入公司的资金有很多种类,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因此,该笔投入不能认定为黄经邦对鼎立公司的出资。同时,因本院认为黄经邦未取得鼎立公司的股东资格,所以,在2013年1月之后,双方其他合作发生资金往来变动导致投入增减,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黄经邦确有投入鼎立公司的款项,可以另案主张返还。

三、黄经邦是否拥有鼎立公司40%的股权并享有分红权并应按其要求分红。因黄经邦未实际取得鼎立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对黄经邦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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