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海南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洪等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16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海南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69035MA5RCG376B,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春天居委会道突村9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洪。
诉讼代表人王文跃,男,该公司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洪,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系海南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道突村85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投案,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瑜,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捕前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金江农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区恒杰,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日超,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捕前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公路局宿舍。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定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春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琼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大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19日,大源公司竞得城投公司公开招标的保城镇石峒河打南河段的河砂开采权。2017年9月21日,大源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河砂开采委托服务租赁合同,约定打南河段的河道采砂点由大源公司开采、运输(开采长度约300m,成品砂预采量28000立方米),承包范围为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规定的河道设计红线区域内的采砂和砂石料的生产、运输和修缮边坡,不得超出红线范围,不得私自对外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林灿、黄向前(后二人另案处理)共同投资该项目,其中,王海洪出资40万元并负责项目对外交接工作,郑东出资40万元并负责现场施工,李日超以挖掘机入股负责在河段挖砂、筛砂并协助郑东管理采砂船,林灿、黄向前分别出资10万元、5万元参与分红。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等人组织工人进驻打南河段4号开采点开采河砂。其间,由于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王海洪、郑东、李日超转至开采范围外的打南河段1、2、3、5号开采点继续开采。经查,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超范围采砂量约130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11,928元〇〇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大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矿砂价值达2,211,92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大源公司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单位)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源公司及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非法采矿罪的矿产品价值是以矿产的实际价值而非销售价值进行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采矿价值应以实际出售价格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大源公司系受城投公司委托开采河砂疏浚河道,且整个开采行为均在城投公司与水务局工作人员监管下进行,被告人对超范围开采并不知情,故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洪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日超在侦查机关发觉其犯罪事实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接受侦查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罪,保护矿产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南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海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李日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五、在案扣押的挖掘机一台(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单位大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海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河段采砂施工许可的法定手续系由城投公司及水务局办理,大源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大源公司系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施工采砂,不存在非法采矿的故意。城投公司和水务局并未在采砂点标桩,只是在现场指挥,圈定了大致的采砂范围。大源公司越界开采河砂系得到业主单位、水务局的许可。大源公司私自售河砂系为给村民给付坡地赔偿款,水务局及城投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综上,大源公司、王海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如若认定大源公司、王海洪构成非法采矿罪,则应追加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人。
上诉人郑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大源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河砂开采委托服务租赁合同,有采砂证,开采行为是合法的。整个采矿现场有水务局、城投公司监督指示,私卖河砂和越界开采是根据城投公司、水务局的指示而为之。法院没有采纳鉴定意见书,可见认定的采砂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采砂量无法确定则认定郑东构成本罪没有依据。本案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该是城投公司。郑东和王海洪、李日超、林灿是将原有的设备拉到涉案项目施工。郑东只是偶尔到现场,负责后勤工作,对所谓的超范围开采毫不知情。郑东并没有分得私自卖砂款。林灿、黄向前是同案犯,与郑东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案是普通案件,却提级由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郑东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上诉人李日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办理采砂许可证的主体是城投公司,大源公司与城投公司是委托服务合同中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大源公司采砂全程均在城投公司与水务局监管之下进行。如果大源公司犯罪,那么城投公司也应当属于犯罪,且县政府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属河道疏浚,由当地县政府批复,不需要办证。大源公司只是疏浚的一个环节,并不是采矿的主体。即使存在超范围采砂,原因不在于大源公司,更不在李日超。本案共有五人涉案,但是公诉机关未追究另二人的行为。原审判决将大源公司采砂每立方53元劳务费放大认定为河砂市场价格170元/立方米,有失公正。本案以大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李日超并不是大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经营,因此李日超不属于本案的犯罪主体。李日超参与本案程度低。原审判决认〇ㄉ姘附鸲畈坏保〇大源公司涉案金额至多是以对外销售废砂金额596161元-采砂点4村民补偿款180000元=416161元。李日超系初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李日超等人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目的是打南河段的河道疏浚,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日超属从犯,量刑应轻于王海洪、郑东二人,应适用缓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大源公司及王海洪、郑东、李日超均提出大源公司系受托开采河砂且在城投公司及水务局的监督下进行,各被告人对越界开采并不知情,大源公司及王海洪、郑东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在河道采砂、疏浚都应当办理许可证。没有许可证无权开采矿产资源。大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开采河砂的企业,王海洪作为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东、李日超作为从事过河砂开采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明知行为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取得人民政府、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开采时还应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范围进行。根据本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海洪、郑东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河砂开采过程中,大源公司存在越界采砂的行为。大源公司虽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委托开采合同,但大源公司、王海洪、郑东、李日超等人在开采过程中超出范围采砂,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三百四十三条(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各上诉方虽主张大源公司的开采行为是在城投公司、水务局的监督下进行,越界开采获得业主单位的许可,但该监督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获得了有关〇鞴懿棵诺男砜伞G腋〇据中共保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海洪为了本案项目顺利进行曾宴请及行贿有关工作人员,导致城投公司、水务局有关工作人员对大源公司越界开采行为监管失职。综上,各上诉方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有偷砂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范围采砂量是以大源公司销售给城投公司及私自销售的数量减去合法开采量后得出的,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郑东主张其将之前与王海洪合作采砂项目中的设备拉到本案项目中施工,并未出钱投资本案项目,该主张亦与本案事实不符。郑东虽主张其负责后勤保障,常常不在工地,但本案采砂行为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本案采砂项目并未因为郑东的离开而停止,且郑东没有停止收取过本案采砂项目的利润分红。综上,上诉人郑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日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采矿罪的矿产品价值是以矿产品的实际价值而非销售价值进行认定,故李日超主张原审判决以河砂市场价格认定本案矿产品价值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日超参与本案采砂项目分工,在现场作业中负责河道采砂,其还收取了本案采砂项目的利润分红,故李日超及其辩护人主张李日超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参与本案程度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鉴于李日超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李日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大源公司、上诉人王海洪、郑东、李日超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永   生
审 判 员   王峻审判员林倩影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恩   华
书 记 员   王   俊   杰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〇迷俜⒒卦〇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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