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7民初2912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7民初2912号
原告:东方市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琼西路碧海云天小区怡景楼(B3型住宅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324172335M。
法定代表人:庄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倪倩晗,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东方市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倩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市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市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方市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书记员覃香
附:适用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拟稿:程亚奇校对:覃香印刷:杨秀真
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印发
(共印7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覃香
附:适用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