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件

敖瑛与澄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14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琼行赔终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琼行赔终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敖瑛,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司〇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瑛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行赔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30日,敖瑛所承包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30亩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敖瑛不服,在就强制清除行为提起确认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请求判决澄迈县政府赔偿其损失3363714元。
一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经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同意成立海南〇ǔ温酰┙鹇硐执〇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马管委会)为澄迈县委、县政府的正科级派出机构,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5月17日,金马管委会和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共同作出《关于限期处理涉及丰树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函》,认为敖瑛租赁的土地手续不合法,敖瑛在该地上种植青苗,并建设违法建筑,属非法行为,限敖瑛自行搬迁涉及丰树项目用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否则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置。2019年5月30日,金马管委会将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清除。敖瑛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澄迈县政府赔偿其损失3363714元。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情形。关于行政诉讼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琼96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以敖瑛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敖瑛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金马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经释明,敖瑛不同意撤回对澄迈县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敖瑛对澄迈县政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敖瑛对澄迈县政府的起诉。
敖瑛上诉称,一、一审认为金马管委会系行政机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本案中,金马管委会系澄迈县政府经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正科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而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的区别在于是否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事业单位行政管理职权,金马管委会无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故一审关于该管委会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的认定与其事业单位法人身份明显相悖。二、虽然被诉行为是金马管委会作出,但并非可以认定金马管委会就是行政诉讼案件的〇桓妗8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派出机构能否作为被告,在于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若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设立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责任主体应当为设立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亦规定,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时,其责任主体为设立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澄迈县政府答辩称,金马管委会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涉案30亩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在金马管委会及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共同作出《关于限期处理涉及丰树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函》后,由金马管委会执行强制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澄迈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敖瑛关于澄迈县政府应就金马管委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敖瑛在提起确认强制清除其承包地上青苗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就敖瑛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作出(2019)琼96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以澄迈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敖瑛的起诉。在敖瑛与本案同期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20)琼行终37号行政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驳回了敖瑛的上诉。
本院认为,敖瑛提起的确认本案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本院亦已作出(2020)琼行终37号行政裁定,认定澄迈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并驳回了敖瑛的上诉。本案作为敖瑛以澄迈县政府为被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被告应与(2020)琼行终37号案的被告一致,故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澄迈县政府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一审虽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敖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审判员黄胜敏
审 判 员   赵   敬   义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婉
书 记 员   王   菊   青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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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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