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

国家开发银行与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信(海南)龙沐湾八爪鱼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06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执异117号
案外人:李某,男,回族,1997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信(海南)龙沐湾八爪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国信(海南)龙沐湾八爪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爪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国信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县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审查。
案外人称,被查封的房产中,涉案房产是其购买的,其于2014年6月28日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税费。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经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被执行人国信公司和八爪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0日,因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琼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国信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县的多处房产,其中包括佛罗镇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温泉海景公寓房产(海景公寓二期项目),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乐东房权证乐字第XXXX、CXXXX、CXXXX、CXXXX、CXXXX号;位于佛罗镇太阳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佛罗国用(2011)第21、23-28号、佛罗国用(2012)第01-04号等。
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琼财保12号之一民事裁定,由于本院在查封位于佛罗镇太阳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佛罗国用(2011)第21、23-28号之前,G6-G11栋房屋已经对外销售,因此裁定:解除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温泉海景公寓G6-G11栋房屋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查封。
2019年1月22日,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琼民初2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国信公司、八爪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琼执8号。
案外人对本院依据(2017)琼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国信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县房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L000002776),约定购买国信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县,房款总额为1557728元。案外人付清了全款后,2014年9月23日,国信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38448)。2019年3月14日,乐东县地税局向案外人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编号:346905190300176948]。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乐东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截止2020年8月4日,案外人在乐东仅有这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
上述事实有《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L00000277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38448)、税收完税证明[编号:346905190300176948]、乐东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乐东县预售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乐东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执行人国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税费,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并提供了当地唯一住房证明。涉案房产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案外人过错造成的。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南省××县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岱
审 判 员   吴坤秋
审 判 员   胡 娜
 
二○二○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陈丹婕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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