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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宪海与陈某1、杨书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2-24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宪海,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阿敏,海南本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陈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照杰,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杨书娜,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阿敏,海南本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1499J。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该公司法务员。
上诉人辛宪海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杨书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宪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陈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第一,辛宪海在本案中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责任方梁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非法搭载包括陈某1在内的2人,且不走在自己应该行驶的路面上,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责任认定书忽略了梁某占道行驶这一重要事实,而这一事实才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我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2条第3款: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划设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梁某与辛宪海同向行驶,在辛宪海由西向北调头时,梁某居然前车轮右侧剐蹭到了辛宪海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毫无疑问,梁某远远超出了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的距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但梁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并非正常行驶的车辆,而是占道行驶且超载的电动车。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有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错误,造成事故的主因应为梁某占道行驶且超载,辛宪海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辛宪海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60%的民事责任过高,辛宪海最多只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应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全额计算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在于:根据陈某1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陈某1本人及其父母均居住在农村,且均为农村户口,2018年1月2--2018年05月02日,其职业均为务农,并不符合《2018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览表》“十三、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〇〇规定。因此,其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我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0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且,按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之规定,目前陈某1并无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且该伤情较轻,经治疗已痊愈,应将赔偿系数20%调整为15%。综上陈某1的伤残赔偿金为12902×20×15%=38706元,而不应当是原审判决所计算出的30817×20×20%=123268元;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元。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九级、十级伤残数额通常定为3000元,逐级递增,一级伤残均不超过50000元,现被答辩人伤残等级为9级,应认定为6000元比较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10000元过高;第四,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本案另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1120000元,超出部分,辛宪海赔付陈某160%,那么原审判决第16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辛宪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辛宪海还应赔付原告(189933.06元-107300元)×60%-20000=29579.84元。”计算错误,减数应当为120000元,不应为1073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计算有误,为维护辛宪海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辛宪海的上诉请求。
陈某1辩称,一、辛宪海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政府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已全面收集了证据材料,查明了事故经过和原因,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其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辛宪海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均为其主观推断,并无任何证据,应当以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划分民事责任的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梁某骑行非机动车与辛宪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梁某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辛宪海的赔偿责任,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辛宪海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辛〇芎3械〇6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梁某的过错,该认定较为公平甚至偏向了辛宪海。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20-24足以证明陈某1以及陈某1的监护人在三亚市海棠湾镇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征收后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居住在三亚林旺北风情小镇A1-24房,且陈某1在海口市海南昌茂花园学校就读,以上区域均属于城镇;陈某1的监护人在林旺北风情小镇A1-24房经营杂货店和早餐店,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陈某1以及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造成陈某1左肱骨近端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虽然经过治疗,但仍然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以及皮肤瘢痕,严重影响了陈某1今后的形象以及劳动能力,必将严重妨害今后的劳动就业,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应当调高而不是调低赔偿比例。三、一审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事故造成陈某1左肱骨近端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虽然经过治疗,但仍然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以及皮肤瘢痕,严重影响了陈某1今后的形象以及劳动能力,给陈某1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行司法实践一般确定一个级别伤残为五千元,陈某1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四、一审判决依法计算出陈某1损失总额后扣减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总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陈某1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宪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杨书娜辩称与辛宪海上诉状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二、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及前期垫付,合计支付了12万元,交强险保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本案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三、辛宪海的上诉请求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宪海、杨书娜连带赔偿陈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346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辛宪海、杨书娜、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8时50分许,辛宪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蓝天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蓝天路金银岛酒店路段中间掉头口,由西向北实施左掉头时,恰时,案外人梁某驾驶海口11920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载陈某1及案外人符某,沿蓝天路该车道右侧由西向东方向同向随后行至,双方相互避让不及,致使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前车轮右侧刮蹭到小型轿车的左前侧部位,造成两轮电动自行车摔倒,致陈某1及案外人梁某、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号小型轿车制动与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中雾灯、左后行车灯、左侧制动灯灯光性能失效,车辆灯光系统不正常,不符合技术标准。海口11920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合格。2018年8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8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辛宪海驾驶经检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小型轿车,在道路路上行驶,实施掉头时,妨碍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梁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人数超过1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陈某1、符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成因无具因果关系,认定辛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1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1、左肱骨近端骨折;2、脑震荡;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气胸。2018年6月29日,陈某1行“左肱骨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自2018年6月24日至7月25日,陈某1住院32天,花费门诊费1960.4元,住院费29209.8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返院拆除部分克氏针,预防感染,注意避免左手承力,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陈某1于2018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返回该院行“左肱骨骨折术后愈合外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支付门诊费98.87元、住院治疗费3138.5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坚持外展适当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左肱骨正侧位片;2、避免剧烈运动,防止摔倒;3、不适随诊。陈某1出院〇螅〇于2018年8月21日至11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757.38元。2018年10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美兰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左肱骨骨折并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陈某1自付鉴定费2200元。×××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书娜,杨书娜与辛宪海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使用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2700元,辛宪海、杨书娜垫付20000元。
另查,陈某1父亲陈某2、母亲符玲,三亚市海棠区庄大村委会证明,陈某2家庭成员于2013年11月份起居住在海棠区林旺北风情小镇A1-24号房,陈某2于2015年7月10日在三亚市××区房屋注册“三亚海棠湾风情便利杂货店”,从事日用杂货零售。2018年5月4日,海棠区人民政府与陈某2签订《海棠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用陈某2位于庄大村的宅基地。海南昌茂花园学校证明,陈某1系该校的在校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8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及案外人符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主次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辛宪海提出其仅承担次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辛宪海驾驶机动车实施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妨碍行驶的其他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且超载一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该电动自行车的前车轮右侧刮蹭到辛宪海掉头行驶的车辆的左前侧部位,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亦较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辛宪海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〇Р糠殖械〇60%的民事责任,陈某1未主张案外人梁某承担民事责任,系陈某1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虽然×××号小型轿车经检验灯光系统不合格,但该车是雾灯及左后行车灯、左侧制动灯性能失效,转向灯及车辆转向、制动系统正常,该缺陷并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杨书娜虽为×××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陈某1未举证证明杨书娜对陈某1存在应当连带赔偿的过错情形和依据,故杨书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陈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陈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65.06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辛宪海提出陈某1医疗费用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的滴眼液54.25元和口服溶液117.43元,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无关,因陈某1伤致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气胸,陈某1根据医生建议治疗使用该类药品,与事故造成的伤情并非无关联,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陈某1住院36天,陈某1根据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未超出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陈某1的营养期为90日。陈某1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未超出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陈某1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陈某1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陈某1的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陈某1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陈某1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陈某1两次住院治疗36天,交通费用必然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陈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3268元。陈某1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陈某1登记为家庭户口,虽然户籍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庄,但其父母居住生活于城镇,系从事销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且陈某1系在校住宿学生,其居住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可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1于2008年8月2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8年11月15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陈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20%=123268元,未超出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1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〇裆鲜艿窖现厣撕Γ〇陈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陈某1共计损失189933.06元(含辛宪海、杨书娜垫付的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2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1120000元-12700元=107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辛宪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辛宪海还应赔付陈某1(189933.06元-107300元)×60%-20000元=29579.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陈某1人民币107300元;二、限辛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陈某1人民币29579.84元;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陈某1已预缴),由陈某1负担572元,辛宪海负担3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证据,其〇ぞ菔粜晕〇书证,如当事人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推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108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认定书认定辛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及案外人符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主次责任划分准确,一审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辛宪海提出其仅承担次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使用时赔偿标准应当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陈某1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陈某1登记为家庭户口,虽然户籍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庄,但其父母居住生活于城镇,系从事销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且陈某1系在校住宿学生,其居住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辛宪海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FXC('A190468',0))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fdep_id_gjfl=002“”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效力等级法律(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xiaoli_id_gjfl=0201“”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公布日期2011.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shixiao_id_gjfl=01“”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第七十六条(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FXC('A190513',0))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fdep_id_gjfl=002“”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效力等级法律(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xiaoli_id_gjfl=0201“”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shixiao_id_gjfl=01“”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第十六条(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和第二十二条(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1构成九级伤残,导致其心理上的痛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以及陈某1的伤情、年龄、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辛宪海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〇奔跚峄〇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1120000元-12700元=107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辛宪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辛宪海还应赔付陈某1(189933.06元-107300元)×60%-20000元=29579.84元。辛宪海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宪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辛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玉臣审判员王法坚审判员周慧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立
速录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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